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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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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玉原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政江 
被      告  林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前,與同居人黃○恩吵架,原告為被告之鄰居,當時與○○里里長陳○○一起出面勸架,然被告不僅不接受勸阻,還濫用原住民得合法持有之獵槍,持槍對鳴槍,並對原告以:「你相不相信我會弄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難以安眠,陸續於113年11月25日、12月10日、114年5月21日、6月4日、6月24日、7月22日、10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榮)精神科就診治療,至今仍難以入眠,致工作表現不穩定,且尚須扶養高齡父母及配偶子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起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詳卷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不爭執有鳴槍及上述言語恐嚇行為,然被告係朝水田方向朝天鳴槍,並朝原告住家或身體方向射擊,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因該獵槍生鏽,想試看看能不能正常擊發,為了要申請原住民獵槍證而試槍,故原告所述偵查案件業認定被告並無持槍恐嚇行為,原告將鳴槍行為及其他情節一併列為求償依據,顯有擴大損害範圍之情,況依原告所提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無法證明其精神上之壓力狀況均係由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工作表現及家庭生活受影響、父母疾病及經濟負擔增加等情形均源於個人生活因素,故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出言及鳴槍恐嚇,致其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玉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父母之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卷第9至1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言語恐嚇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前述刑事案件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自信為真實,至於鳴槍恐嚇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前開起訴書認以:被告並非朝告訴人住家位置方向開槍射擊,被告所辯沒有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乙節非虛,難逕認被告對空鳴槍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此部分恐嚇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起訴書內亦記載:原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警察走後,就拿出獵槍在他家門口對空鳴槍,鳴槍後就看我這邊一下,然後就當作沒事通槍管。我家距離他家有約20至30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另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至玉榮就診時,亦主訴:大前天有人恐嚇對方家暴太太,身為鄰居去阻止,然後被針對,對方有拿獵槍出來,甚至朝天擊發等語,有玉榮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詳卷第135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之鳴槍行為縱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與前述言語恐嚇行為之時間密接,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致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憲法第22條),對原告而言仍造成心理上之極大威脅,亦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指稱因被告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難以安眠,陸續於113年11月25日、12月10日、114年5月21日、6月4日、6月24日、7月22日、10月14日持續至玉榮精神科就診治療,至今仍難以入眠,致工作表現不穩定,嚴重憂鬱和焦慮的症狀經診斷為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卷第27、171頁),而經本院函調原告病歷資料之結果,原告除於113年11月25日有明確主訴指稱係因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就診外,其餘日期就診主因分別為母親住院,太太晚班要接小孩上班心神不寧(113年12月10日),酒精依賴、失眠、壓力大、緊張、注意力不集中(114年5月21日、6月4日、6月24日、7月22日),工作壓力及焦慮(114年10月14日),另原告於114年11月10會談與行為觀察衡鑑結果,會談內容原告提到於113年11月因在里長夫人邀約下至鄰居家幫忙勸架,結果被對方拿獵槍朝天及發恐嚇,導致身心害怕與不安,上班心神不寧,晚上睡眠不佳,因上述原因,初次至玉榮身心科就診,另原告為上述事件提告,目前法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近期還被對方反告妨礙名譽,對方太太也曾於114年4月至家門前大聲謾罵叫囂,亦擔心日後對方會以槍攻擊自家人而感到不安等語,而認原告有明顯憂鬱情緒,因上述事件擔心對方會造成家人的安危,酒精及煙的使用量因此提升,晚上睡眠品質不佳等情,有玉榮函覆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詳卷第133至147頁)。是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診之精神上的壓力狀況另有其個人生活因素,非均係由被告行為造成等語,雖屬有據,惟被告行為仍係為造成原告主要壓力之來源,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從事之工作及月收入和家庭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70頁),復衡酌被告恐嚇行為之動機,率爾出言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人身自由,隨後復有對空鳴槍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