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玉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瑞穗鄉(下同)中正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1段200號處時,本應注意駕車不應恍神、緊張或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梁美麗所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文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440元之損害(含工資費用24,200元、零件費用54,740元、塗裝費用11,5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自得代位梁美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游文富並未打方向燈或其他警示燈,使被告追撞原告保車,游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賠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原告保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玉小卷第19至23、27至47、第55至121頁),
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梁美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抗辯:游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時間【0分37秒】原告保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0分41秒】原告保車車尾之尾燈為亮起狀態,被告車輛持續接近原告保車,【0分45秒】原告保車車尾尾燈仍持續保持亮起狀態,被告車輛右前方撞擊原告保車左後方,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玉小卷第168至1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之煞車燈並未亮起,可認原告保車並無急煞或其他使被告無從及時反應之駕駛行為,被告車輛卻在可見原告保車行駛在其前方之情形下持續接近原告保車,並終追撞原告保車,
難認游文富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90,440元中,工資費用24,200元、零件費用54,740元、塗裝費用11,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玉小卷第27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玉小卷第25頁),是
迄至本件113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0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740÷(5+1)≒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4,740-9,123)/5×5≒4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740-45,617=9,123】,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44,823元(計算式:9,123元+24,200元+11,500元=44,8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30元,爰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玉小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