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佩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56元,及其中66,153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 本件經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 宣判, 惟因本院已經形成 心證,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 期日為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然積欠信用卡帳款如主文第1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原告 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