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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玉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孟頤
被      告  潘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56元,及其中66,153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宣判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然積欠信用卡帳款如主文第1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