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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玉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玉小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劉崇瑞 
被      告  林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91.2公里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曾○炫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87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向被告請求26,2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