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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玉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譚瑀羲 
被      告  謝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950元由被告負擔9,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2,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卷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13年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於113年9月11日12時6分許,由李俊霖駕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9線249公里5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746,531元(含工資39,070元、零件667,681元、烤漆39,7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㈡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舉事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卷21至69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卷81至245頁),已足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系爭車致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必要修理費用等情為真實。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667,681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113年1月出廠(卷21、109頁)至車禍發生日113年9月11日使用期間為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93,4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5×8/12=74187,000000-00000=593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72,344元(593494+39070+39780=672334)。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