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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李彥廷即廷旺運動彩卷投注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100萬元,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電話、信函屢為催討仍不予理會,衡情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近聞相對人負債甚鉅,正擬脫產,為恐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屢經催討未如期清償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在卷可佐(見花全卷第15至20、25至47頁),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聲請人曾寄送催討書予相對人,且觀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見花全卷第49頁),相對人之投注站尚在營業中,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尚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