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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陳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77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66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5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116年7月17日止,僅繳款至於115年1月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15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於115年3月2日發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前來清理債務均未獲回應,遲未出面處理,經查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且其名下不動產分別於114年8月及115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共計250萬元予其他債權人,其財務顯已發生重大困難,且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評估總債務之還款能力已難以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56,6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相對人聯徵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款金額查詢資料等以為釋明,可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經催告仍遲未給付之情、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近期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情,恐有逃匿、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亦據債權人提出催告書、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