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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鵬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黎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964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3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鵬錡科技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卓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應依約還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竟自11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312,429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欠款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黎卓翰因消費款未繳而有強制停卡紀錄3張,信用卡債務已轉列「呆帳」,近聞相對人因負債甚鉅正擬脫產,顯見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如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民事裁定、聯徵資料等以為釋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前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