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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邱茂權即浚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莊明坤之債權人,原告與訴外人莊明坤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莊明坤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強執卷第14-15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卷第15-16頁,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莊明坤任職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莊明坤之薪資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之債權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計算式:本金19,613元+利息5,958元+程序費用679元=26,250元,下稱系爭債權),然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13個月,以莊明坤投保薪資每月28,590元計算,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方式,原告每月應可受取9,530元,已足使原告前開債權完全受償(計算式:9,530元13月=12萬3,8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莊明坤還欠我錢,莊明坤還挪用公款,故我沒有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莊明坤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莊明坤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強執卷第14-15頁),並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見卷第15-16頁,同強執卷第19頁),命莊明坤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3年5月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莊明坤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依系爭移轉命令應自113年5月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莊明坤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明坤於被告公司工作領有薪資,莊明坤之薪資為每月28,59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故依系爭命令及如以最低生活費18,618元試算,原告每月可受取之金額,經計算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13個月期間後,應已顯逾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即26,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15年4月9日,卷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