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江○安
被 告
兼
葉○君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李王崇慎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有所明定。
本件全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
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所載(如附件),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江○安、江○宏、葉○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良瑋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