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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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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原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陳郁罃(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郁罃(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10日即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2月3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附民起訴狀(不合法),而由該署於同年月8日轉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今經命補正,亦未補正被告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