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陳郁罃(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陳郁罃(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3月10日即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2月3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附民
起訴狀(不合法),而由該署於同年月8日轉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
迄今經命補正,亦未補正被告
繼承人及
繼承系統表),
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