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原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旳融 
            陳京勵 
被      告  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5頁),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8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花蓮縣○○鄉○○○街○○○○街000號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瑞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共285,98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3,8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92,083元=285,98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車禍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7、79頁)、系爭車輛行照(卷第21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估價單(卷第23-31頁)、中華賓士發票證明聯(卷第33頁)、照片(卷第35-47頁)等件可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1月28日吉警交字第114002833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第61-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92,0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3,898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285,98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3,8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92,083元=285,981元),原告請求285,9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前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083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426×0.369=178,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426-178,015=304,411
第2年折舊值    304,411×0.369=11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411-112,328=19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