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謝廷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如附件被告編號2、3、4、9、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8、29、30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原告
訴之聲明(卷335、544頁):被告應為
繼承登記後,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此土地上,為原告自行整修、擴建、申請水電並居住,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徐珠玉多年前曾承租房屋,現已去世。依類推
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㈡被告呂孟翰地政士即被
繼承人范一郎之
遺產管理人請求本院依法認定判決。㈢被告彭甄琳、謝皓任、謝皓成、謝怡君、呂苙菻、劉樹維、劉素雯、鍾志榮、鍾志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㈣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徐珠玉,徐珠玉於81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徐珠玉之繼承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卷51至53頁)、本院查詢資料(卷287至301、359至381、499、507至509頁)、新北地院函(卷305頁)、除戶謄本、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置限
閱卷)、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675號民事
裁定(卷497至498頁)等為憑,
堪信屬實。
㈡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彭甄琳、謝皓任、謝皓成、謝怡君、呂苙菻、劉樹維、劉素雯、鍾志榮、鍾志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其餘被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㈢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
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法拍取得之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得標公告記載如有不動產不併同土地標售(原告
自承;卷546頁),即原告因
拍賣取得所有權者僅限於土地,而不及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因該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登記之公示資料
可憑認定該屋之權利人(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然主張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再者,依
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卷467至479頁)、水電費繳費證明(卷481至483頁)主張其對該屋為增建並有居住事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然原告僅因法拍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狀如卷29至31、345至347頁),並不因此即取得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其因
法律行為而自前手受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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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之1(指定送達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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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 送達代收人被告5彭甄琳)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之1(送達代收人被告5彭甄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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