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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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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蔣承恩 

被      告  葉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41,02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