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蔣承恩
被 告 葉慧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41,02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