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聖忠
被 告 吳憶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