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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以正 
            彭武輝 
被      告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15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村○○○路000000號附近,因被告倒車未充分注意車後狀態,不慎擦撞訴外人楊秀霞所有,由訴外人潘柏彰所駕駛,並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98元(含折舊後零件1,441元、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50元及塗裝費用3,307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同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賠,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系爭車輛用罩子罩起來,我懷疑原告有詐欺之嫌,原告是惡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照(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7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卷第29-31頁)、佑岩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卷第33頁)、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廠發票(卷第35頁)及賠款滿意書(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11月26日新警交字第11400162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卷第45-59頁),經本院核閱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證(卷第49-50頁),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卷第49頁)、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50頁),且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靜止、引擎熄火,停在路邊之狀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卷第5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卷第27、47頁)。再參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承我當時想要進入路邊停車場停車,但進不去所以我想要倒車出來然後我的車尾就碰到對方的車輛…」(卷第51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無疑義。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㈣茲就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50元及塗裝費用3,307元(詳卷第33頁估價單),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6,69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5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441元+塗裝費用3,307元=6,6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1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679元(詳卷第33頁估價單所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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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79×0.369=3,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79-3,572=6,107
第2年折舊值    6,107×0.369=2,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7-2,253=3,854
第3年折舊值    3,854×0.369=1,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4-1,422=2,432
第4年折舊值    2,432×0.369=8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2-897=1,535
第5年折舊值    1,535×0.369×(2/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5-94=1,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