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羽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19,359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㈡本金新臺幣1,181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其申辦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40元。
嗣經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前開債權與原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本人申辦,對此債務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9-21頁)、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卷第23-2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卷第29-3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卷第43-49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交款通知書(卷第37-39、51頁)及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卷第41-42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並非其申辦,自應就該門號非被告申辦乙事負舉證責任。審酌申辦電信門號若非本人親辦,代理人均須提供身分證件始得以代為辦理,
惟本件並無留存代理人證件。又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不僅附有被告身分證,更另附有被告之全民健保卡(卷第30頁)、被告之駕照(卷第46頁)此等第二證件為據,而衡諸常情,盜辦之人又何以取得被告身分證之同時又取得被告之全民健保卡及駕照?
堪認被告所辯難以信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電信門號時,有於申辦現場當場拍照
佐證,此亦有卷第46頁下方被告本人照片
可證,
堪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所辦理。是被告前開辯詞,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