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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小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王玉 
被      告  呂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151-1號前,因駛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與訴外人林○錦駕駛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工資費用
  8,500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雙方應該都有肇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未有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林○錦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民國路之車道上,被告係駛入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車道中行進車輛先行,被告未確實禮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實難認林○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