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惠玲
邱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