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小字第158號
被 告 王瑞緹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原告雖於同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因繳款單已逾繳款期限,特具狀陳報逕至法院櫃檯補繳裁判費等語(詳卷第41頁),然未提出收據為證,且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卷43至55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