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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小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蘇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