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金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分期金額每期為新台幣(下同)4,861元,被告尚餘4期未繳,共計19,4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19,444元,並依契約第7、8條請求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