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尹小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976元本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契約條款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揆諸前揭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