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崇瑞
被 告 林文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全聯停車場,因駕駛不慎,碰撞
斯時熄火停放在該處、訴外人蕭淑惠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95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36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5,21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蕭淑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碰撞
非常輕微,且原告保車有超出停車位一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花小卷卷第15、19至25頁),
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蕭淑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屬實,亦無礙於其不慎碰撞原告保車之侵權行為情節之成立,其抗辯
要屬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9,395元中,零件費用3,36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5,215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小卷第19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4年3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花小卷第17頁),是
迄至本件114年6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0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5+1)≒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360-560)/55≒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2,800=560】,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塗裝、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6,595元(計算式:560元+820元+5,215元=6,59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花小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