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琇蓁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4日已遷移戶籍至臺灣省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並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