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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黃柏予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卷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市中華路及中原路口處,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30%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楊翼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受損(楊翼隆有70%之過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修理費88,388元(含零件70,580元、工資17,8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辯稱:楊翼隆肇責比較大為70%,被告為30%,當初他說要負全責負責醫療損失,我們把財物、醫療損失資料提供給他的保險公司後就都聯絡不上了。我有對楊翼隆提民事訴訟,案號為鈞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276號。當時交通隊事故照片,車損是左前方撞擊破裂,前保險桿、通風網、裝飾板部分我們有疑慮。
三、理由要領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9至45頁)及本院調得之車禍事故資料(卷53至91頁),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審酌全部事證,認被告、系爭車駕駛楊翼隆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維修估價單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10年4月出廠(卷23、66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2月16日使用期間為2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9,211元,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7,019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7,106元(57019×30%=171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