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被 告 邱淨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