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王瑞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00號前時,不慎與吳○柔騎乘原告承保之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