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松茂(民國114年8月18日歿)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
起訴狀足憑(卷15頁)。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置證件袋),依
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