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0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林街口時,不慎碰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按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61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70,80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