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錦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仁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仁一街174號前處時,不慎追撞
斯時熄火停放在該處、訴外人李佩音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21元之損害(含工資費用948元、塗裝費用5,693元、零件費用6,3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佩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到原告保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因被告駕車不慎碰撞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負其舉證之責。 ㈡查李佩音雖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10月4日21時許前往事發地點取車時,發現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保車車尾黏在一起等語,
惟亦自陳其並未目睹碰撞之經過,且其有將車輛移動等語(見花小卷第118頁);復觀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見花小卷第127至135頁),未見兩車有碰觸之情形;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碰撞原告保車,已屬有疑。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因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仍無法釐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
可佐(見花小卷第116頁),則縱兩車確有碰撞,該碰撞之發生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亦有可議。基此,本院尚
難認被告有駕車碰撞原告保車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爰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警方所攝照片,原告保車受損位置與被告車輛牌照板之高度相符,且李佩音係於取車時發現原告保車受損,故該損害應為被告所致等語。惟該等照片並未捕捉兩車碰撞之情形,且車輛受損之可能原因多端,縱原告保車受損位置確與被告車輛牌照板之高度相當,亦難逕認被告確有駕車碰撞原告保車之行為,或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為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