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羅敏即大腳ㄚ小腳ㄚ美容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
依職權命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及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各500,000元(共2 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證一)。第一筆借款: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之後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16%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878%);第二筆借款: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之後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14%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2.858%)。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約時,逾期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向原告申請將109年額度借款延長到期日2年。
惟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剩餘本金及相應之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借據契約等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其所主張兩筆借款之撥款日期、金額、固定及機動計息方式、攤還方法、違約金計算標準暨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均與上開書證
所載相符,計算基礎一致,主張前後一貫,並無齟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變更借據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