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
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依各該契約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依
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