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采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7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應於借款
期間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0月後即逾期未繳,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