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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孟頤 
被      告  江賴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7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13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款,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經催討無效,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㈡被告並未到場,其曾提出之書狀(卷41頁)僅表明: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單等為憑;而被告僅空言聲明異議,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異議難認有理,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