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靜玥
黃有華
被 告 林彪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