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簡川長 (原告陳報之地址,資料不存在)
簡錦煌即簡洪德之繼承人
易毅成
易冠倫
曾家榆
簡文鳳 (遷出國外)
簡碧雲
簡玉玲
受告知人 簡川成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係對
被告簡○○之繼承人等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應係原告之義務,本件為具體化被告等事,本院實已多次函詢行政機關查詢各項資料,
堪認業已盡調查之能事(卷121、155、169、181-183、185、189、197、203、209-211、213、217-222、223、229、237、239、257、259、271、275、279、311、321等頁),而就原告歷次陳報資料有誤或原告未能特定被告或未補正繼承人相關資料
等情形(如簡碧雲、簡玉玲未死亡,原告卻陳報該等被告已死亡;及陳朝琴是否死亡?;
繼承系統表及有無
拋棄繼承?等等諸多事項)之情事,本院已給予原告多次機會補正,本院並曾多次發函行政機關協助調查、確認,
惟,原告經本院多次函詢並多次函命補正或裁定命補正後,就被告「簡川長」部分,仍未陳報被告「簡川長」之正確
住所(本院以原告於卷321頁提供之被告「簡川長」地址:「花蓮市○村000○0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顯示仍為「資料不存在」),審酌本院就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命原告補正並發函行政機關為各項確認,原告依其
上開補正結果,卻仍有上開缺漏,是
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
非實體
裁判,原告可待本件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
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