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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5 年度花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菲 
法 定代理 人  蔡○婕 
訴 訟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月崖灣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105年出生之國小女童,由母親蔡○婕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原告和母親同遊於被告經營之花蓮月崖灣親子農場園區,被告既標榜「親子農場」,則父母攜帶未成年子女同遊,為被告可預見之情形,是其大門玻璃除應用強化玻璃以防萬一以外,更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防幼童碰撞玻璃碎裂致遊客受傷,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農場餐廳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明顯處標示防撞警語或貼紙,提醒遊客注意安全,適當日中午12時左右原告和母親等人至餐廳準備用餐時,原告因尿急,欲前往餐廳外面之廁所如廁,當時因陽光直射系爭玻璃門,光線刺眼出現逆光現象,復因原告為8歲兒童身高較矮,無法辨識餐廳大門之玻璃,致原告並未意識系爭玻璃門存在,直奔而去撞破玻璃,身體還吊在玻璃門半空中,當場頭破血流,速返回北部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經診斷為「臉部撕裂傷達皮下組織層,長5公分」(下稱系爭傷害),目前傷口雖已痊癒,但臉部傷痕明顯,日後需進行醫美除疤手術。本件若被告在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可能之系爭玻璃門上標示「小心玻璃」或「小心碰撞」之警語或圖案,當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系爭玻璃門不僅未貼有任何警示標語、貼紙,亦未設置防撞設施,其玻璃材質顯有瑕疵,否則不會因年僅8歲,重約20公斤孩童碰撞,就不堪一擊碎裂一地,是故被告對於原告碰撞玻璃門,致頭破血流所受傷害及損害,難辭其咎。況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縱企業經營者並無過失,是縱認被告並無過失,亦不因此免責。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㈡疤痕護理用品2,570元;㈢日後除疤手術費用126,3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共329,220元(計算式:350元+2,570元+126,300元+200,000元=329,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勝訴即可)。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在上述時、地因衝撞系爭玻璃門致至受有臉部多處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辯以:
(一)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情事認定之,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其玻璃門與一般坊間無異,且除設有門框外,甚且使用黑色玻璃以資識別,難認有何欠缺安全性之可言。又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需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可能者,始應負侵權責任。而依實務見解,企業經營者是在合理且可預見之範圍下因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侵害之人,才是消保法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本件若原告只是正常開門出去,而門破了傷害到原告,才會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告事發時年僅8歲,其在父母親友不予安全照顧之情形下,任由原告在餐廳內恣意狂奔至撞上系爭玻璃門受傷,原告之受傷已經逾越一般且可預見之範圍,應非上述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又公司法第23條所指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執行業務為前提,本件公司負責人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並無該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經營之花蓮月崖灣親子農場園區餐廳內,因撞破玻璃門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詳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就原告所受傷害有賠償之義務,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現場為餐廳內部,眾人均坐定,餐廳最裡面的桌位有3名小孩並無大人同坐,穿白衣小女孩(即原告)突起身往玻璃門奔去,直接撞擊玻璃門並卡在玻璃門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截圖照片數張附卷供參(詳卷第114至125頁),依影像內容,系爭玻璃門完全透明未經顏色、磨砂或霧化處理,且並未貼有任何警示或識別標示,實有讓人誤認為不存在之可能,又系爭玻璃門經8歲之原告衝撞即碎裂,且造成原告臉部多處割裂傷,顯見被告並未使用強化玻璃或膠合玻璃等安全材質,衡之被告就該餐廳為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至系爭店家使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親子園區內的餐廳為公共場所,本可預期多為家庭客群會有注意力與辨識能力較低的兒童出入用餐,系爭玻璃門為該餐廳唯一出入口,必為消費者會出入經過的地點,更應提高安全標準提供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服務。本件若被告提供在系爭玻璃門之明顯處為「小心玻璃」或「小心碰撞」之警語或圖案,當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系爭玻璃門不僅未貼有任何警示標語、貼紙,亦未設置防撞設施,且非使用強化玻璃或膠合玻璃等安全材質製作,難認已盡其應負之安全維護義務,應認其設施具有安全上之欠缺,且該欠缺安全性致原告僅為一8歲女童,竟一衝撞就造成玻璃碎裂,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體傷,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吳建忠為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0元及疤痕護理用品2,57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0元及疤痕護理用品2,570元,業據其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9頁),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日後除疤手術費用126,300元:
   原告主張其臉部疤痕,根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臉部疤痕色素沉澱組織增生,需自費飛梭雷射,皮秒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至少10次以上。」,而以長庚醫院官網之價目表估算:1.皮秒雷射(PicoSure)-(去除色素沉澱、黑疤)$25,000元x 3次,共75,000元。2.飛梭雷射-(治療凹疤、疤痕增生組織)$12,000元x 4次,共48,000元。3.染料雷射-(改善紅色增生疤痕)$1,100元起x 3次,共3,300元起。總計估算10次,約126,3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長庚診所美容醫學收費標準乙份為證(詳卷第39至4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醫院正式收據,是否進行上述治療尚屬未定,且容貌美醜所影響者為心理層面,並不影響生理機能,難認係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損害應於精神慰撫金下加以考量等語,然觀之長庚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4年5月23日門診治療時,經診斷臉部尚有下列傷疤:臉部撕裂傷後,疤痕增生共三處,1公分、2公分、1.5公分。醫囑:臉部疤痕色素沈澱組織增生,需自費飛梭雷射,皮秒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至少10次以上。續門診追蹤治療。(詳見卷第39頁),足見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療,惟臉部仍留下前揭傷疤,業已影響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正當,而其費用之計算復有前述長庚診所美容醫學收費標準乙份為據,其請求自屬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於事發時年僅8歲,因系爭傷害必然遭受極度驚嚇及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恐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系爭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149,220元(計算式:350+2,570+126,300+20,000=149,22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餐廳內應避免奔跑,以防發生危險,查原告年約8歲,已具相當識別能力,於餐廳內有奔跑行為,並於未注意前方情形下撞擊系爭玻璃門致受傷,其行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又與其同行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對原告日常行為負有照顧監督義務,於事故發生時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該監督上之疏失,亦應認屬原告一方之原因事實之一部。本院審酌被告設置完全透明玻璃門而未設警示標示,對事故之發生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餐廳內奔跑並衝向系爭玻璃門,原告之母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監督之義務,然事故發生時並未即時制止原告之奔跑行為,未盡其監督責任,致損害擴大,均同有疏未注意之與有過失情事,綜合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610元(計算式:149,220×50%=74,6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詳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