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被 告 黃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
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975元,並按時給付114年1月1日以後每月1萬2,500元租金」(見卷第17頁)。
嗣於115年4月2日具狀變更並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29、23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黃秋鳳為姊妹,依本院
111年度花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鋼架鐵皮構造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所遺留,由兩造與訴外人黃秋鳳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東北側約三分之一面積部分,由訴外人黃秋鳳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建物之西南側約三分之二面積部分,則自109年11月起出租予訴外人黃河使用。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
第三人黃河,約定租期六年,前三年租金每月20,000元,後三年租金每月25,000元。收受之租金應由兩造均分,此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惟被告就112年11月起至115年3月止(共29個月)之租金收益僅給付20萬元給原告,扣除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應抵扣之數額3,025元及被告前開已給付原告之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萬9,475元。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11月起租客黃河每月僅給付2萬元之租金(
非2萬5,000元),此有匯款明細
可證。又租客黃河115年1、2、3月之租金目前尚未給付,租客黃河會遲繳租金(
可參歷次匯款時間比對後可證)。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1萬2,575元,並非原告
所稱之20萬元(被告匯款1萬2,575元予原告有匯款明細可證)。又原告曾載3台貨櫃擋在系爭建物前,影響租客貨車進出作業,致租客使用空間縮減,且原告於吊掛貨櫃時曾有不慎擦傷租客之私人轎車,故黃河於112年11月起每月仍僅給付2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
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河之租金(原告請求租金
期間為112年11月起至115年3月止,共29個月)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經查,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兩造與訴外人黃秋鳳係親姐妹。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C所示鋼架鐵皮構造之建物(面積約738.83平方公尺)東北側約三分之一面積部分,由訴外人黃秋鳳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建物之西南側約三分之二面積部分,則自109年11月起出租予訴外人黃河使用,而黃河所繳納之租金先由被告收取後,被告應給付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故
原告因共同出租人之地位,得請求與被告平分出租予黃河之租金收入二分之一,惟原告可分得之金錢應先抵充其應償還之修繕費用」。該案
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經本件原告上訴後,二審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中載明:「計算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0月),共計36個月租金合計720,000元,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可受分配360,000元,而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363,025元,
經兩相抵充後,尚有不足3,025元,故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
迄112年10月1日之租金,均無理由;至
上訴人聲明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敘明此部分無預為請求必要,且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指明現在情況是否本件又生預為請求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聲明,
亦屬無據」,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且至112年10月止出租予黃河之租金收益,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經抵充被告支付之代墊款後,尚不足3,025元
等情,均
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75元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租金期間為112年11月起至115年3月止(共29個月),每月租金以2萬5,000元計算,合計共15萬9,475元(計算式:25,000元2人29個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萬元-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應抵充之3,025元=15萬9,475元),並提出租約(見卷第239-246頁)、存摺影本(見卷第247-251頁)為證。被告對此則辯稱: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20萬元外,被告另有於113年7月17日匯款1萬2,575元予原告,故被告共已給付原告21萬2,575元。又112年11月起迄今,黃河每個月只有給我2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每月2萬5,000元,因原告有影響租客之行為,致承租人黃河得使用之範圍面積變小,因此黃河在契約期間的後三年(即112年11月起),實際上每個月只有匯給我2萬元,且每三個月才會匯款一次,有時候黃河會延後匯款,115年1月至115年3月(共三個月)這三個月租金我還沒收到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上雖載「租金每個月:前三年(即109年11月起三年)貳萬元、後三年(即112年11月起三年)貳萬伍仟元」(見卷第239頁),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經
參酌黃河歷次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明細(見卷第209-223頁),可知黃河確實每個月僅匯款2萬元予被告(
而非原告主張之2萬5,000元),又被告辯稱:115年1月至115年3月(共三個月),此三個月黃河尚未匯款租金予被告等語,觀諸附表所示黃河給付租金之日期均有遲延數月始給付之情形,
堪認被告辯稱115年1月至115年3月(共三個月)之租金還沒收到,
應堪採信。故原告本件請求租金之期間(即自112年11月至115年3月),在此段期間內,被告實際收受黃河所繳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僅實際收到共26期之租金(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以上合計共52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26期=52萬元,匯款相關證明詳參卷第209-225、259-271頁,每月之匯款證明及整理詳附表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萬元,復觀諸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之113年7月17日另匯款1萬2,575元予原告(見卷第259頁下方),綜上,堪認被告已給付21萬2,575元給原告。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萬2,575元及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應抵充之3,02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4,400元(計算式:黃河每月實際繳納之租金20,000元226個月-被告已給付之21萬2,575元-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應抵充之3,025元=44,400元)。
⒋至被告雖稱原告曾有載3台貨櫃影響租客承租、舉報廠房違建等行為,致其受有罰款、兄弟姊妹亦遭拖累等等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亦應一併扣除
云云,固提出監視器彩色照片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誠忠企業社起重機租用簽單、合盟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花蓮縣政府繳款書、員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等件(見卷第161-173頁),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行為確實係原告所為,亦
難認與修繕有何關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單據即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主張應扣除相關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於4萬4,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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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09頁50,000元+10,000元(113年4月1日黃河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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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11頁50,000元+10,000元 (113年7月3日黃河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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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13頁50,000元+10,000元 (113年10月6日黃河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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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15頁100,000元 (113年12月3日黃河以其經營之「慶隆國際有限公司」匯款5個月租金共10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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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17頁30,000元+30,000元 (114年3月6日黃河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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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17頁50,000元+第219頁10,000元 (114年4月30日黃河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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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21頁30,000元+30,000元 (114年9月22日黃河以其帳戶及後五碼24258帳戶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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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223頁50,000元+第225頁10,000元 (115年1月12日黃河匯款3個月租金共6萬元,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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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5年4月23日)為止,被告尚未收到此部分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