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錦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5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台9線200公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427元(含工資費用72,700元、塗裝57,013元、零件費用182,714元),而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8,142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造成,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55元(工資72,700元+塗裝57,013元+零件48,14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故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以每個月一萬元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修理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查證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未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為與前車保持
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許○美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㈢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後費用為48,142元,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共計177,855元(工資72,700元+塗裝57,013元+零件48,142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