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被 告 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保民為連帶
保證人。於1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20年7月29日,應按月本息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料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
嗣後未再支付本息,尚欠利息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指標利率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