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世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慎,致與訴外人孫堯菁駕駛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其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82,900元,系爭A車殘體經標售得18,50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564,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發生車禍且系爭A車受損,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而賠付582,900元等語,參以原告另提出系爭A車於114年6月2日經原車廠開立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上記載修復金額為723,721元(工資133,300元、零件555,958元),本院審酌此為由原廠開立之估價單,應
堪信實。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已達系爭A車全損金額,依照系爭A車承保之保險契約約定,以全損金額582,900元賠付給被保險人,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A車於
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資料,且原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何以
拘束被告,即原告主張以保險賠付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難可採,本件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本院認以該估價單作為系爭A車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
㈣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5月29日,系爭A車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為135,38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300元,合計為268,683元。
㈤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A車殘體
拍賣得款18,5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8,5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250,183元(計算式:268,683元-18,500元=250,183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與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