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裕仁即勝裕商號
陳易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易欣(原名陳妗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如借據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31日,
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易欣(原名陳妗娟)為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易欣(原名陳妗娟)則以:
借款的不是我,借款的人是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我只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借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卷19-40頁)
,堪認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陳裕仁即勝裕商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為清償。而被告陳易欣(原名陳妗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