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徐于婷(原名徐明君)
林志信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於民國87年2月12日核發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無效果,歷經臺中地院於88年6月6日核發87年執十字第13200號
債權憑證,並陸續換發
債權憑證,
嗣被告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強制執行程序。
惟原告於90年6月間遷移戶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2月12日核發、臺中地院於88年6月6日核發87年執十字第13200號債權憑證),故於90年6月之後被告所為之請求或執行程序並未送達原告戶籍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已
罹於時效,另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其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2月23日向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5年,
詎料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遂依法向原告追討。被告歷次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罹於時效,此有歷次債權憑證
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間遷移戶籍之部分:
⒈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
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間遷移戶籍,並主張於90年6月之後被告所為之請求或執行程序並未送達原告戶籍地等語。
經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乙節,有檔案銷毀調卷單(本院卷第93頁)附卷
足憑,是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
可考,惟自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
所載,可知被告係持本院於87年2月12日核發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60頁)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於88年6月6日核發87年執十字第1320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1頁)
,堪認係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均係在原告自陳其遷移戶籍即90年之前。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87年執十字第13200號債權憑證係臺中地院於88年6月6日發給,其所載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5月26日前確定,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真,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此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事項,亦即執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涉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當屬有別,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合法,況且,原告就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債權罹於時效部分:
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債權已逾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84年2月23日向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87萬元,有借款契約
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又本院於87年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8年6月6日以87年度執十字第13200號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被告復以臺中地院87年度執十字第132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向臺中地院聲請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十字第1682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經該院於91年5月30日因被告聲明原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臺中地院91年度執十字第1682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本院卷第63頁);被告繼以臺中地院91年度執十字第168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向臺中地院聲請以臺中地院96年度執十字第3067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96年5月16日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67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繼以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向臺中地院聲請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執字第2273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101年3月13日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3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本院卷第67頁);被告繼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82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2月13日、111年9月16日執行無結果(詳本院卷第69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後被告再於114年6月12日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37號債權憑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詳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卷第7-12頁),有歷次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
足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執行事件案卷宗查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
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終結之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逾5年而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罹逾時效,
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於書狀中提及違約金酌減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因卷宗銷毀,故本院無法調得該支付命令之卷宗,有本院之檔案銷毀調卷單可佐(本院卷第93頁),業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內,有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既未因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該支付命令又係於87年2月12日所核發,乃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乙節,然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當無從再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