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蕭美蓮
被 告 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
被 告 盧木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盧木舉
背書之支票5紙,其中僅1紙面額6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其餘4紙支票(如附表,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被告盧木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則以:被告里昂公司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生意往來,系爭支票原係被告里昂公司因借票而開立交付予被告盧木舉,
嗣因原開立之票據金額太大,不利於軋票,被告盧木舉遂要求換票,被告里昂公司
乃改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支票4紙及面額36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盧木舉。至原告主張其中僅1紙面額6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其餘票據均遭退票
等情,被告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里昂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盧木舉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嗣分別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19至29頁),且被告里昂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部分,原告僅提出支票1紙,其票面上未蓋印委託提示銀行之票據交換戳章,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則原告未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票款及
分別自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