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瑀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林維詩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國立東華大學校內道路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林維詩與被告過失比例為1: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47元(工資費用28,368元、零件費用82,179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維修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應負五成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後為77,125元,加計工資費用28,368元,共計105,493元,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52,747元為限(計算式:105,493×50%=52,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