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雅雯
相 對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57,000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查後,
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四、本院審酌本件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6,000元,其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
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6,100元【計算式:306,000元×5%×(3+8/12)=56,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7,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