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薛雅雯
相 對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補字第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業已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對其裁定內容,包含擔保金額高低,如有不服者,即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如其依相同事由重覆聲請者,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以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
115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之,系爭執行事件亦已依該裁定暫予停止執行,有該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聲請人復為相同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