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翔
相 對 人 胡朝松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鈞院115年度司補字第94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司補字第946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210號為
執行名義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2號強制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固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於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中,僅以原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理為由,起訴主張調解無效,其訴恐顯無理由,又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因此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