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花補字第10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
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主張
被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裁定。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執行卷宗核閱,被告係以其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2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花蓮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1,634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起訴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裁定,係就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查扣原告對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債權72,734元、勞作金債權8,199元(合計80,933元)範圍內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原告受強制執行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